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正
傅榮崇歐信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康○○」署押壹枚沒收。
傅榮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康○○」署押壹枚沒收。
歐信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康○○」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念正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號4樓,係汽車貸款代辦業者)」,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對保人員,經友人羅○○(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介紹認識因缺錢花用、無資力亦無購買汽車真意、欲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得現金花用之傅榮崇。張念正、羅○○、傅榮崇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汽車貸款公司用以判定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以決定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亦均知曉汽車貸款過程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變造虛偽不實之存摺交易紀錄或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於103年4月10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就傅榮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以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而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張念正委託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歐信宏代為找尋事故車用以辦理汽車貸款,迨歐信宏覓得不知情之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楊○○,以下併同更正)所有、前因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毀損且未為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銀色、96年1月出廠,下稱A車,楊○○因故得康○○同意,將A車登記在康○○名下)後,即由歐信宏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楊○○購買A車,隨後張念正於103年4月10日將A車辨理過戶登記於傅榮崇名下,並以不知情之康○○擔任出賣人、傅榮崇擔任買受人,向○○公司申辦60萬元之汽車貸款,復於同日偕同羅○○、歐信宏至楊○○原先置放A車之臺南市鹽水區○○保養廠進行勘查對保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企業實車勘查表上虛偽勾選「車輛狀況良好」之不實內容,繼於翌(11)日,未經楊○○或康○○之同意,利用○○企業社不知情成年員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方(讓與人)」欄,盜蓋康○○原先授權辦理A車過戶之「康○○」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康○○」之署押1枚,用以偽造康○○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勘查表、上開變造之傅榮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傅榮崇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公司而為行使,致○○公司不知情之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傅榮崇有還款之意思、能力,及上開勘查表、存摺影本之內容屬實,及康○○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A車予傅榮崇並同意將對傅榮崇應收分期款暨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依應收帳款讓與之方式讓與○○公司」,而准予核撥貸款60萬元,並匯至不知情簡○○所經營「○○汽車裝潢行(址設嘉義市○區○○路○○○○附○號,係○○公司簽約配額辦理貸款之車行,並與○○企業社有合作關係)」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再轉匯至不知情蘇○○所經營「○○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領出現金後再交予張念正,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康○○及○○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念正取得上開貸款後,自己留存1萬元、交付35萬元予歐信宏以支付楊○○A車價金、其餘款項均交予羅○○,羅○○再交付傅榮崇2萬元作為報酬。而後A車(不含車牌0面)亦經張念正委由歐信宏於103年4月24日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許○○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從事汽車拆解、零件買賣)」,賣得價金全數交予張念正後轉交給羅○○。嗣因上開汽車貸款僅由不詳人士繳納4期後,即未繼續繳納餘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2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念正、傅榮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歐信宏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張念正與楊○○買賣A車,後來張念正又說要把A車賣掉,我就幫張念正找了許○○,他們講好價錢,許○○就直接把A車拖回他車廠,我只經手他們之間價金之轉交,不清楚A車辦理貸款,我也沒有分到貸款的錢,我不知道事故車不能去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55至157、218、244、252至263、296、308至322頁),並經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念正跟我說要買一台可以辦貸款的車,我知道張念正要去辦貸款,當時楊○○跟我說她車子撞到要賣掉,我就把這個資訊給張念正,我在楊○○要賣A車之前有看過A車,後來張念正說不要修理A車,要把A車賣掉,我就把A車賣給許○○,在賣給許○○之前我就知道張念正他們有去辦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且有證人楊○○、康○○、簡○○、蘇○○、許○○、告訴代理人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63至70、76至77、79至91、94至98、103至107、112至115、120至121頁,偵卷第80至82、105、125至
126、129至130、142頁,本院卷第219至2
31、245至251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10月30日嘉營字第1061800410號函檢附之傅榮崇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告傅榮崇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經變造交易紀錄之內頁影本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2日嘉監車字第1070186747號函檢附之A車過戶資料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7年9月13日嘉監營站字第1070190456號函檢附之A車過戶資料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9月13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90375號函檢附之A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過戶資料影本共5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置放在證人許○○上開材料行之A車照片4張;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企業實車勘查表、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等件之影本各1份;及○○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汽車裝潢行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公司107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繳款紀錄各1份;及被告歐信宏交予證人許○○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A車行車執照、傅榮崇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等件之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2至125、128至145頁,本院卷第89至99、101至109-2、123至13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歐信宏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依證人張念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有跟歐信宏說我需要一台低價車可以去辦理貸款,所謂低價車就係指實車之價值遠低於一般市場對於該型號、年份所定之價值,像係泡水車或事故車就係業界所稱之低價車,當時我係直接跟歐信宏說我需要低價車去辦理全額貸款,歐信宏知道我需要泡水車或事故車這類遠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車來貸予比實車價值更高之貸款,歐信宏說幫我找看看,後來歐信宏主動聯絡我說他找到一台事故車可以讓我去辦理全額貸款,要賣35萬元,我就請歐信宏把相關文件提供給我去辦理貸款跟過戶,我一開始拜託歐信宏幫我找低價車之目的就係要去辦貸款,歐信宏知道A車貸款60萬元,我在對保之前都沒有看過A車,買來之後就一直放在臺南鹽水那邊,103年4月10日我去臺南鹽水保養廠驗車,係歐信宏提供A車給我實車勘查,當時羅○○、歐信宏都有在場,那時A車狀態係發生過重大事故,已不堪行駛於道路上,我是為了貸款過件才勾選車輛狀況良好,對此羅○○、歐信宏都在場知悉,之後我請歐信宏幫我把A車賣掉,至於他怎麼賣我不介入,後來賣了8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參酌證人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車係我於103年4月24日向歐信宏收購,歐信宏說該車因車禍受損嚴重,不想修理,且該車有貸款與欠稅金不能報廢,所以要賣給我拆解零件販售,歐信宏當時有簽立合約書且交付傅榮崇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傅榮崇身分資料,最後是以報廢價8萬5000元收購,歐信宏在103年4月24日跟我簽約之前約2、3個禮拜就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台發生重大事故之96年LEXUS車要賣,當時在電話中有先談妥收購價約係8、9萬元,實際收購價格係現場實際看到車子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5、120至121頁,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被告歐信宏明確知悉其受託幫被告張念正找尋事故車係為供被告張念正辦理汽車貸款,且之後確亦找來發生事故嚴重毀損迄未修繕之A車供被告張念正對保,並於103年4月10日購入A車之同時或之前就已聯繫證人許○○要以顯低於購入A車價格35萬元甚多之報廢價8、9萬元售出A車供零件拆解販賣,是被告 歐信歐辯 稱其不清楚被告張念正將A車拿去辦理汽車貸款云云,已然有疑。
㈡、況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係辯稱:A車有無貸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157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業已改稱:我印象中記得張念正說要可以貸款的車子,但沒詳細說要什麼廠牌、型號、年份、價格之車子,我知道張念正要一台車去貸款,我把A車賣給許○○之前我就知道張念正他們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26至327頁),可見被告歐信宏對於被告張念正委託其找尋A車之目的非屬一般汽車買賣,而係要用作辦理汽車貸款乙節,實甚灼然,其辯稱不清楚A車有無貸款云云,無可採信。
㈢、至被告歐信宏所辯不知道事故車不能貸款云云,觀諸證人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事故車是不會核發貸款,因為事故車我們無法去核定這台車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證人張念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不知道歐信宏是否知道事故車不能貸到錢,但是只要在車行工作過一段時間,普遍都會知道事故車不能貸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再衡酌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之前在二手車行做過,負責管理公司,我們二手車行也有一些客戶係辦理貸款購車,如果係要辦理貸款,公司專員會來辦理,辦理貸款之過程要看車齡、車子狀況、買主之經濟條件,每台車狀況不一樣,正常我們會去確認二手車是否有發生事故,如果有發生事故,我會跟客人講述發生事故、撞擊嚴重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被告歐信宏既然在車行工作過,所工作過之車行亦有辦理二手車貸款業務,被告歐信宏對於事故車不能辦理貸款顯應知之甚詳。況A車於辦理汽車貸款當下不僅係曾發生事故嚴重毀損之事故車,更未進行任何修繕,一般人均得知悉汽車貸款公司不會准予核貸此種嚴重毀損且未予任何修繕之事故車,被告歐信宏此部分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未到案之案外人羅○○找來無資力之被告傅榮崇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並提議被告張念正去找事故車來對保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張念正即委由被告歐信宏找來事故車A車進行不實對保後向○○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嗣被告歐信宏再將A車賣予拆解零件業者,均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及羅○○顯均知悉本案係以人頭方式進行假買賣真詐貸,則在貸款人資力、貸款標的即汽車狀況均係貸款公司審查核貸金額准否之關鍵要素情況下,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及羅○○上開所為即係本案遂行人頭詐貸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容任之行為,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及羅○○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亦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罰金,承上,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榮崇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紀錄,經變更存提款內容,使該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自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
三、故核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行使變更之被告傅榮崇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然因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與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推由被告張念正委由不知情之○○企業社成年員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方(讓與人)」欄,盜蓋「康○○」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康○○」之署押1枚,為間接正犯。
五、又查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3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再查被告傅榮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案以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傅榮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傅榮崇之刑責,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㈠、以不實之資力明細及勘車紀錄,詐騙告訴人○○公司核撥貸款,事後僅繳付4期貸款,所餘貸款均未清償,且因A車係屬事故車,復已販賣予拆解零件業者,造成○○公司無從就該汽車實施動產抵押拍賣取償;㈡、被告張念正身為○○公司委外對保人員,為圖私利,竟委由被告歐信宏找尋事故車,且出具不實之勘車紀錄,於本案中雖僅獲利1萬元,然其所為係本案詐貸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傅榮崇因缺錢花用,為賺得報酬2萬元,即率爾配合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人頭;被告歐信宏於本案中雖未獲利,惟受託找來事故車A車辦理汽車貸款,且將A車販售予拆解零件業,亦係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㈢、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於本案坦承犯行,被告歐信宏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㈣、其等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擔之角色,及被告張念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古車行上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傅榮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受僱於自助餐店、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歐信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平常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張念正、傅榮崇、歐信宏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本案所詐得之貸款,被告張念正從中取得1萬元、被告傅榮崇輾轉從羅○○處取得2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歐信宏雖有從上開貸款中取得35萬元,然此已作為購入A車之價金交予證人楊○○,而A車嗣後販賣予證人許○○所得之價金又已輾轉交予羅○○,難認被告歐信宏於本案中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偽(變)造之文書、署押及登載不實之文書:本案變造之上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登載不實之○○企業實車勘查表、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業經持交○○公司而行使之,核非被告3人及共犯羅○○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康○○」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宣告沒收;至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盜蓋之「康○○」印章印文1枚,因印章係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