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2號原告AVELLANO,MARIAELENAMERTO( 瑪麗亞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被告GRANDFUSIONINTERNATIONALCO.,LTD(薩摩
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6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570元及69,8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
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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