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 林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0年8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1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100元(計算式:382,100元+64,000元=44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