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宋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坤 被告 廖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萬8,04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次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三重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以系爭房屋面積共25平方公尺(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66萬0,330元(即:8萬8,044元×25平方公尺×30%=66萬0,3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萬0,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千元,尚不足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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