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欣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110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欣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清欣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86年、99年、106年間均有通緝之紀錄,有因所涉犯之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羈押3個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清欣自110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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