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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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七第22-23列所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更正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經核理由欄七第22-23列所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係「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