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
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台新銀行將通信貸款賣給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未列入協商範圍內,致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人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曾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提出2個還款條件,分
別為分期償還7,000元、5,000元,然均未能為債務人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台新銀行民國97年12月12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通話記錄暨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可堪認定。又債務人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佐。債務人96年在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96年收入為31萬9,234元,97年在慈濟綜合醫院擔任司機,其中,8月份薪資3萬3,479元、9月份薪資為3萬3,280元、10月薪資3萬3,577元、11月薪資3萬3,280元、12月薪資為3萬3,280元(連同特別津貼、執照費、值班費,但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此有債務人之薪資條可證,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萬9,991〔(96年平均薪資26,603元+97年平均薪資33,379元)÷2=29,991元〕,又債務人97年起每3個月領有兒少補助1萬2,600元,平均每月領有4,200元,此有債務人大林鎮農會存摺影本可參,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4,191元。
㈡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萬8,000元、教育費
4,563元(2,363+2,200=4,563)、電話網路費1,895元、保險費2,253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2,233元、親人費用4,000元。經查,⑴膳食費1萬8,000元,本院認為債務人之子丁○○尚年幼,每
日膳食費以100元計,每月為3,000元;乙○○、甲○○在校均有營養午餐,每月在校日以22日計算,每日為100元,餘8日每日為150元,2人共6,800元,債務人每日膳食費以150元計,每月為4,500元,故膳食費應為14,300元。⑵教育費4,563元,債務人主張乙○○學費為6,008元、甲○○
學費無6,108元、丁○○學費為862元,另乙○○、甲○○有學習活動費用每半年1,2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可以採信,故平均每月為2,563元。至丁○○安親搬費用,據債務人提出之收據,包括英語費用、課輔費用,本院認為此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電話網路費1,895元,債務人主張包括電話費1,320元、第四
台275元、網路費300元,本院認為債務人於負債情形下,第四臺、網路非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電話費核之尚屬過高,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⑷保險費2,253元,本院認為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反而保單價
值(含終止契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應為要保人之財產,故予剔除。
⑸交通費1,500元,債務人主張來回慈濟醫院與家中之交通費,本院認為債務人應以機車為代步工具,故以500元為宜。
⑹勞健保費用2,233元,本院於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時,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在此不能重複列計。
⑺親人費用4,000元,債務人主張為母親生活費,惟債務人自
陳,其母親領有配偶終身俸之半俸,每半年領有12萬9,984元,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為證,平均每月2萬1,664元,故債務人母親可自行維持生活,債務人無撫養之必要,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從而,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863元(計算式:
14,300+2,563+500+500=17,863)。
四、綜上,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萬4,1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7,863元,尚餘1萬6,328元,並無不能清償台新銀行所提償還方案7,000元或5,000元之情事,至債務人每月遭法院扣薪乙節,債務人已自陳係沒有按期繳款還息所致,故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