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3、2906、3003、3904、391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所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部分應予刪除(詳下述)、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98年1月1日底」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月1日」,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數行動電話門號,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1月1日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98年1月8日至98年1月9日期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固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60205號函暨所附電信申請書可憑,足堪信為真實,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接獲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後遭詐騙之事證資料,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該部分與本案其餘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