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洪宏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102年3月6日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02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第19至20行之「下午6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應更正為「19時許,在前揭居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宏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720號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手機1支,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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