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附車牌號碼號00-00號拖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往南約100公尺處時,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開進廠修理,而將上開拖車逆向停放在該處,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汽車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金連 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金連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乙○○所停放之拖車,陳金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3月25日下午7時15分,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金連之子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金連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用曳引車職業司機,自不得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推諉不知。被告在夜間無照明路段,逆向停放拖車佔用車道,形成路障,妨礙他車通行,且車後方未放置警告措施,以致被害人騎車撞上而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夜間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4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