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花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麗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宣判,被告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就本件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經拘提、通緝到案,可見其迴避司法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非微,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無資力出具保證金且居無定所,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