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王深淵 相對人 王欽池
王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欽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王泗海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元(15,750×1/=5,25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7,600聲請人112.2.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750同上112.5.30地政規費(複丈費3,200同上112.7.3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3,200同上112.12.28合計:1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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