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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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雖以提出陳情書方式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18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抗告司法之意,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卻逕送本院審理,有所不當。又夫妻關係,古訓啟示有福同享、有禍同當,自可由其代理向法院訴訟,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賀瑞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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