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羅玉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羅玉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黎羅玉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犯同一賭博行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以其自105年10月底迄今(即查獲日為止)約賺新臺幣4,000至5,000元等情(參106年1月10日被告警訊調查筆錄第10頁),基此,本諸一般通念犯罪行為人往往會壓低其所得認知之思考,用以求得對其犯行為有利面向,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雖未有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應沒收標的,乃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不生追徵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表(並參偵查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本期簽注單2張;
二、前期簽注單11張;
三、帳冊3張;
四、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黎羅玉柳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羅玉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並將賭客簽注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每注抽取3元方式牟利,凡簽中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組頭及黎羅玉柳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前期簽注單11張、帳冊3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羅玉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簽注單2張、前期簽注單11張、帳冊3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羅玉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前期簽注單11張、帳冊3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