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1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佑宇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1年5月17日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5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4月9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2日4時10分許,行經 潘清基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英倫美容院」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美容院(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清基置放在喜餅蛋糕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潘清基之配偶 蔡寶貴 所有之女用側背包1個(內含全聯福利卡、印章等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潘清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潘清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清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徒手開啟鐵捲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尚不足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寶貴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見偵查卷11頁)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側背包1個暨內含之全聯福利卡及印章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為憑,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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