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0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王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3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第1期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期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期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8月17日,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至111年2月17日(即轉呆日)止,尚積欠本金315,283元,利息16,325元,合計331,608元,另轉呆後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1,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