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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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79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 嘉小 字第 793 號裁定(111.09.28)[撤回]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 嘉小 字第 793 號裁定(111.10.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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