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彭梅燕 相對人 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3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查前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確認在卷,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就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向本院所提出之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然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乏所據,爰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