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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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運金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運金與 陳雪芩 (起訴書誤載為 陳雪芹 )前為夫妻(於民國
100年11月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田運金前因對陳雪芩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田運金不得對陳雪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田運金亦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田運金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0年7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陳雪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就業輔導之上課處所,向陳雪芩詢問其目前居住之地點並表示欲搭載其返家,使陳雪芩不堪其擾,而對陳雪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運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雪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9號暫時保護令1份。
三、核被告田運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至告訴人陳雪芩之上課處所對其實施騷擾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田運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