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上訴人 李偉裕
朱淑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偉裕、朱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對於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犯罪有依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皆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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