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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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聲請人 陳佳福 相對人 李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明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李明珍於104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4月26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70│建│6120.13│10000分之21│├──┼───┼────┼───┼───┼─┼────┼──────┤│002│臺南市○○○區○○○段│270-1│建│44.97│10000分之21│├──┼───┼────┼───┼───┼─┼────┼──────┤│003│臺南市○○○區○○○段│337│建│6663.65│10000分之21│└──┴───┴────┴───┴───┴─┴────┴──────┘┌────────────────────────────────────┐│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7│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善│8層樓房│82│82│平│鋼筋│10│平│全│││6│小新里成功新│化區圳西│鋼筋混凝│.5│.5│方│混凝│.0│方│││││村86號7樓│段270、3│土造│8│8│公│土造│5│公││││││37地號││││尺│││尺│部│├──┴─┴──────┴────┴────┴─┴─┴─┴──┴─┴─┴─┤│共有部分:圳西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共有部分:圳西段2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