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DARWISMANTO(中文名: 大衛曼多 ,印尼籍人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DARWISMANTO(中文名:大衛曼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壬字第3312號、第3312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本案有期徒刑12年,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年。因受刑人僅為船員身份,無法繳交鉅額罰金,且隻身在臺監禁,仍須家人支應,復因骨刺及脊椎側彎開刀治療,已無法再為任何粗重工作,受刑人於本案羈押共357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應可相互折抵,本件檢察官執行順序,對受刑人之假釋與累進處遇有相當不利之影響,故請求改先執行易服勞役折抵羈押日數(357日)之剩餘刑期(8日)後,再執行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受刑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手榴彈,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金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之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壬字第3312號、第3312號之1執行命令,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先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357日折抵刑期,預計109年5月21日執行期滿,翌日(109年5月22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年即365日,預計110年5月22日執行期滿,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最高法院第100年度臺抗字第496號、105年度臺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其所
犯之罪,應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罰金500萬元之二以上主刑,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所定,如行刑權時效即將消滅或其他情形,而有先執行罰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自有裁量權限。再者,本件因受刑人未繳納併科罰金500萬元,而須易服勞役365日,執行檢察官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尚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屬合法。受刑人尚不得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㈡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為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所明文;又「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刑本質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另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自由刑且得累進處遇,相較於折抵較輕財產刑之罰金刑且不得累進處遇,自以前者為有利。至於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明文,與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刑之執行順序無關。又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對其亦非不利,益徵受刑人主張羈押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按受刑人之徒刑經執行相當時間後,雖有獲得假釋之機會
,惟是否得以假釋,仍應由執行機關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按序擇優分批辦理,並非一符合假釋條件,即應予提報假釋,更難因受刑人獲得假釋之時機不確定,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