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宗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6行記載:「……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8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4月29日)及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2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經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記載:「……,施用海洛因1次
。……。」應補充記載為:「……,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宗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6頁)」。
三、經查,被告蘇宗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0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宗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宗基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恐嚇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1252號、99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4月29日)及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2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經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宗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三)(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平日工作是在便當店的廚房當助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生活,已婚但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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