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25號聲請人 歐素月 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相對人 徐若芸 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歐素月主張向相對人即其女徐若芸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即主張扶養權利人實際居所為台北市萬華區,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所載之資料可稽,且目前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台北市萬華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