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許傳明 相對人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辦理育兒津貼,詎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第三人 吳美俄許書輔 ,指摘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偽造育兒津貼及盜簽其委託書,散播不實訊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人格及信用,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原審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辦理育兒津貼,卻寄發存證信函與第三人,指摘其未經相對人同意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侵害其名譽、人格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相對人居住於臺中,相對人為抗告人所述寄發存證信函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地在臺中,有存證信函黏貼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7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中地院具有管轄權;又相對人發函與第三人吳美俄,收件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致抗告人名譽遭受損害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亦有上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地址可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法院起訴。
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相對人戶籍非設於本院轄區為由而逕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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