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逸笙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拾獲之毛衣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黃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