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張清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