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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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李楙程 相對人 黃陳丹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確持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第305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確有強制執行案件經法院受理中。而聲請人雖稱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事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受理中,自得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然聲請人於該案係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347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性質並非異議之訴,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聲請人依據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清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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