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6、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