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渝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渝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因一己之需,即任意竊取他人之小籠包、檳榔、香菸等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即小籠包、檳榔、香菸等物,均價值不高(依被害人 夏亞廷 所述,價值約新臺幣360元)並因警方及時查獲,而將失竊的物品歸還被害人夏亞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年紀已大,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謀生不易,被告自陳自己無業,平常以拾荒維生,因缺錢吃飯始欲竊取前述小籠包等物品充飢之頗值同情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夏亞廷於失竊當日即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