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其係國凌五金有限公司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五金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至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啟動引擎為出車前之暖車後,欲開啟左側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撞上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左側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撕裂傷併第四指肌腱、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永騰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0頁)。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詎被告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撕裂傷併第四指肌腱、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且此傷害造成告訴人右手第四指部分機能障礙,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及95年10月1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373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司法院業就刑法應處罰金部分規定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五金貨品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員警陳永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2項前段(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下車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該地,不及閃避而撞擊車門,致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