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手提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之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前述之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置入其所有帆布手提袋2個內,趁無其他房客時,將前述手提袋藏放在同樓層無人使用房間之床架內,甲○○因另案於97年4月10日遭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未及收拾行李而離去上揭租住處。嗣於97年9月間某日, 秦嘉恩 因有新房客入住,在上揭非甲○○租用房間清掃時,發現床架內有帆布手提袋2個,將之移置到陽台後,於98年2月21日,秦嘉恩協同不知情房客 羅宣勝 再度查看上揭帆布手提袋內容,發現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手提袋2個及手提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秦嘉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秦嘉恩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秦嘉恩、羅宣勝、 王武雄黃正宏鄭政毅 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之刑鑑字第0980045392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年。是本案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及槍枝零件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背面、71及84頁),並有證人秦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111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9、99至102頁),且有證人羅宣勝、王武雄、黃正宏及鄭政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2、99至102、127至130、135至136及169至170頁)。
又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4539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6至81頁);附表二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8年10月9日之內授警字第098087174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9、41至74頁),並有前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提袋2個,均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其藏放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雖本件同時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然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經審認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品名│數量│├──┼───────────┼───┤│一│改造金屬槍管│壹枝│└──┴───────────┴───┘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一│甲○○通知書│壹紙│├──┼───────────┼───┤│二│方眼紙│壹本│├──┼───────────┼───┤│三│寄件用信封│貳個│├──┼───────────┼───┤│四│書籍(包含AK-47、機械│共計捌│││加工法、施製工、天生射│本│││手、WINIHESTER、世界的││││銃、切削工具學及銑床工││││作法各壹本)││├──┼───────────┼───┤│五│槍枝資料夾│肆本│├──┼───────────┼───┤│六│工具(包含美工刀、車刀│壹批│││、活動板手、藍色螺絲起││││子、紅色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各壹支、噴槍頭壹個││││、磨刀及鉗子各肆支及鑽││││頭拾支)││├──┼───────────┼───┤│七│不具殺傷力且非槍砲主要│壹批│││組成零件之物(包含改造││││手槍短槍1枝、改造槍枝││││半成品1袋、改造槍枝短││││槍彈夾2個、短槍子彈5││││發、長槍彈殼29顆、短槍││││彈頭65顆、短槍彈殼75顆││││及底火55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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