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張雅惠 被告 楊士杰 兼法定代理 胡秀珠 人被告 黃顯雄 被告 黃明鐘 被告 黃任秀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台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凌晨外出運動,約於1時45分許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叉處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未領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搭載被告丁○○,由丁○○指示行車路徑,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沿 明誠 四路由西往東高速逆向行駛於北側車道,撞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到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勢造成原告顏面凹陷,味覺、嗅覺喪失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醫療費用76,407元、醫藥用品費用4,02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伊自10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因住院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8,871元;因永久性腦部傷害,致無法從事與之前相當之工作,勞動能力減退20%,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24.62歲,至65歲退休尚有40.38年期間,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5,610元【計算式:19,047元(基本工資月薪)×12個月×22.00000000(40年 霍夫曼 係數)×20%+19,047元×12×0.38×(22.00000000-00.00000000)×20%=1,025,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受有系爭傷害除勞動能力減損並喪失嗅覺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次以,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命被告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並基於與戊○○共同飆車之意思,教唆其在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乙○○○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73,380元,且前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610號(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等人請求100萬元,故今以本訴請求剩餘之1,278,8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丙○○及乙○○○則以:被告丁○○非行為人,亦未就被告戊○○騎車時之速度、逆向行駛等為指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飆車而撞傷其,並使其受有前開傷害,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本院卷第9-13頁),而該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被告戊○○、胡秀珠應連帶賠償原告2,278,835元確定(原告於前審僅就其中之100萬元為請求),是原告於本件就餘額1,278,835元請求被告戊○○及甲○○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命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並基於與戊○○共同飆車之意思,教唆渠在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與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係被告戊○○於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在高雄市○○區○○道路上集結10餘輛機車,佔據車道併排行駛,因見警車出現而提高車速競駛,並於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未久即於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撞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為被告黃顯雄於原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第98頁、103年度司雄調卷第18頁)固堪認定。惟依被告戊○○於被告丁○○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飆車時跟著其他人一起左轉,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也是跟著帶頭的人騎車,等到美術東二路口時想再左轉脫離車隊逃跑,先轉頭看警察,回過頭時已經距離行人幾公尺,旁邊又有機車沒辦法閃避,所以就撞到行人,忘記為何要左轉美術東二路,也忘記是否丁○○指示方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卷第49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飆車之行進方向及行車速度均係出於己意跟著車隊帶頭之人為之,而與被告丁○○無關。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戊○○所騎機車於警車趕至,而擬脫離車隊逃跑時,轉頭看警察,始忽略走在前揭路口之行人即原告,致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肇事,核此實屬被告楊士杰之個人疏失所致,應為偶發、突然之事件。而此事件依客觀之審查,尚難遽認被告丁○○之被楊士杰騎機車搭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為被告戊○○因個人之逃難行為所肇生之系爭事故,與被告丁○○無關。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所認定,原告就被告丁○○、黃明鐘及乙○○○再為請求,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既判效力之規定,而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丁○○、丙○○及乙○○○亦應連帶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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