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簡字第4559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合意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兩造合意由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