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邀同訴外人 莊文榮 、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利率按年息6%計算,約定每月5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9年4月5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72萬1,8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已按月支付本件借款之本息予莊文榮,嗣於98年11月間與莊文榮離婚,伊不知莊文榮未如期支付借款本息予原告。 伊業 於99年5月對莊文榮提起侵占及盜開支票等告訴,故本件應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方能釐清借款本息責任由被告承受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已按月支付本件借款本息予莊文榮,詎莊文榮未如期向原告清償借款,伊已對莊文榮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文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民法第309條所稱之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則被告縱有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予莊文榮,在莊文榮交付原告之前,對原告均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不否認莊文榮未按期將借款本息交付原告,則被告以其已交付借款本息予莊文榮為由,拒絕付款,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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