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以網路邀約丙○○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見面,丙○○允諾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丙○○抵達後,甲○○即要求丙○○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送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拿取其向 龔文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繼甲○○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虎頭山後,隨即取出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玩具槍(未扣案)1把,以槍頭指向丙○○並喝令將身上的錢交出來,如不從便要開槍等言語,致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手機2支、內含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行動電話充電器、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印章及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咖啡色背包交予甲○○。詎甲○○於同日晚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自丙○○處取得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之指訴、證人龔文偉、證人 劉弈昌 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丙○○與被告為甫見面之網友,於桃園虎頭山上驟逢被告持槍指向伊身體,既無法在驚懼之過程中細辨該槍枝之真偽,於斯陌然之環境乍遇此情,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年輕力強,因圖財物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竟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而對甫結識之女性網友為本案犯行,除危及他人財產外,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持為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玩具槍
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述該玩具槍係自友人龔文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是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