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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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祥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謝祥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0
號(目前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楷(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謝祥楷自應由本署依法提起公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謝祥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