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 關建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辦理購車款項未清,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相對人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在案,但到清償期相對人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聲請人固據提出動產擔保交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件及本票3紙影本為證。惟查,前開相對人所簽發之面額均為60,000元之本票3紙,因未載發票日,不僅未能明瞭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亦為無效票據。且查抵押權擔保金額為90,000元,與上開本票所示金額未符,是否同一債權,亦非無疑。再查,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抵押登記文件所示,其並無約定登記債權之清償日期,聲請人聲請時亦未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證明,致本院無從形式審查。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提出(一)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二)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提規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