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
陳信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被告 翁聖皓
官圓 丞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被告呂紹遠
林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第76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 官圓丞 、呂紹遠、林進寶犯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張瑞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陳信瑞、翁聖皓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官圓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張瑞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聖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圓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宸(另案通緝中,故隱匿其姓名)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張瑞麟、官圓丞加入,官圓丞再招募翁聖皓、陳信瑞(原名陳明)加入(張瑞麟、官圓丞、翁聖皓、陳信瑞所犯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呂紹遠、林進寶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某日起,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應付檢警查緝,將被害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提領後,再偽造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由李○宸負責提供虛假之www.digifinnex.com(下稱DF平台)、MNS平台以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張瑞麟負責整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再提供予李○宸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張瑞麟另有提供帳戶負責提款工作;陳信瑞負責提款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永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中信帳戶),翁聖皓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聖皓國泰帳戶),呂紹遠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遠中小企銀帳戶),林進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進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之用,並依指示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官圓丞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將款項交予李○宸。
二、李○宸、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李○宸、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及於全部,呂紹遠、林進寶則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進寶、呂紹遠、陳信瑞、翁聖皓分別轉帳或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後陳信瑞、翁聖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官圓丞,官圓丞再轉交李○宸,李○宸再指示張瑞麟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李○宸再進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三、案經 許文良蘇萱儀高翊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9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㈠被告呂紹遠、林進寶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
實,也坦承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404至405頁),但均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辯稱:我有投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款項,是投資虛擬貨幣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6、412至413頁)。
㈡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
實,也坦承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404至405頁);但對於陳信瑞、呂紹遠是否有於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將提領款項交給官圓丞,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均表示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406頁),也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均辯稱:我們三個是朋友,有合資投資虛擬貨幣,以為匯到帳戶的錢是虛擬貨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397至406、411至412頁)。㈢被告張瑞麟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間轉帳及
提款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自110年4、5月間起依照李○宸之指示整理帳戶資料,本案發生的時候我還沒有依照李○宸之指示整理帳戶資料,對於本案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7、411頁)。
㈣被告陳信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信瑞加入DF平台會員
,平台上也有顯示交易紀錄,被告陳信瑞主觀上不知悉為虛偽之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
㈤被告翁聖皓、官圓丞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被告翁聖皓是經
由被告官圓丞的介紹加入DF平台,也有拿出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瑞、翁聖皓有將錢交給被告官圓丞,是以本案就被告官圓丞部分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本院卷三第415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先後被騙匯款至 林陞義 中小企銀帳戶或 阮氏 皇玲 中信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林進寶中小企業帳戶或陳信瑞永豐帳戶等事實,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蘇萱儀、高翊真 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3718偵卷第21至22頁、4338偵卷第69至73頁、4338偵卷第81至82頁),且有告訴人許文良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萱儀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翊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338偵卷第61至63、75至79、83至8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0年2月2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09954號書函並附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3718偵卷第27至30頁、7631偵卷第33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7855號函並附 阮氏皇玲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4338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又起訴書就告訴人匯款時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誤載之處,應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另有記載告訴人被騙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 邱俊瑋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俊瑋領款後轉交 游坤達 ,游坤達也有將 羅書盛楊奕騰 所提供之偽造合約書、收據交付給邱俊瑋等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但此部分犯行未見本案被告6人有參與,起訴書也記載羅書盛等人所涉罪嫌另經起訴,足見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無關,是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省略此部分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進寶、呂紹遠、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被訴部分:㈠被告林進寶、呂紹遠、陳信瑞、翁聖皓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轉
帳或提款之行為,業據被告林進寶、呂紹遠、陳信瑞、翁聖皓對自己的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404至405頁),且被告6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之行為也不爭執,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8月16日龍潭字第1108201605號函、大溪分行110年7月29日大溪字第1108201472號函、110年7月29日大溪字第1108201472號函並附林進寶中小企業帳戶交易傳票、臨櫃監視器畫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3718偵卷第31至45頁、7631偵卷第39至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5月6日新屋字第1118500378號函並附呂紹遠取款憑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03月1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8993號書函並附呂紹遠中小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631偵卷第47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80615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陳信瑞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2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陳信瑞永豐帳戶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傳票(見4338偵卷第93至99、111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85號函並附陳信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9680號函並附陳信瑞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0930號函並附提款交易憑證(見4338偵卷第101至109、115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2091號函並附翁聖皓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484號函並附翁聖皓提款之取款憑證(見4338偵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進寶、呂紹遠、陳信瑞、翁聖皓各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或提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對於陳信瑞、呂紹遠是否有於1
10年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將提領款項交給官圓丞一事,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然查:
⒈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供稱:是官圓丞指示我轉帳48萬4千元到
翁聖皓帳戶,也是官圓丞指示我提領45萬元、50萬元,我提領完後就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交給官圓丞,我不知道官圓丞把錢交給何人;我和翁聖皓都是受官圓丞指示等語(見4338偵卷第18至至19頁)。
⒉被告翁聖皓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48萬4千元後,當天就交給
官圓丞,我不記得正確時間、地點等語(見4338偵卷第31頁)。⒊被告官圓丞於警詢時供稱:陳信瑞於110年1月4日有提款交給
我,但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數額;我是跟陳信瑞、翁聖皓一起約碰面,應該是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附近收取的等語(見14073偵卷第20至21頁)。
⒋證人李○宸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有
台北、台中、高雄三團;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之後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官圓丞幫我拉許呈盡、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作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官圓丞是高雄的頭,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官圓丞保管,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是再交給我,110年2月之後我叫他們交給其他人;官圓丞負責跟我彙報陳信瑞、翁聖皓等人的提領轉帳紀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306、309、326頁)。
⒌綜上,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於警詢時均稱:陳信瑞
、翁聖皓有於上開時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官圓丞等語,其等所述情節彼此一致,也與證人李○宸所稱官圓丞負責收款,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將款項再轉交給李○宸等語相符。反之,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非但與自身先前供述不符,也與證人李○宸所述相左,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自應以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於警詢時所述為可信,則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官圓丞,再由被告官圓丞轉交給李○宸一節,應堪認定。㈢從而,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各有
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客觀行為,均可認定。惟以上被告5人各辯解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歷次供述內容整理如下:
⑴被告陳信瑞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官圓丞介紹,於109年12月底加入,
我負責提領及轉帳,都是由官圓丞指揮,報酬也是官圓丞支付的,是總提領金額0.2%至0.5%,迄今共獲得30萬元左右等語(見4338偵卷第19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官圓丞等人合資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
提領後錢交給官圓丞,由官圓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有平台紀錄,這是李○宸自創平台,我沒有電子錢包紀錄;我剛開始在學,我不懂虛擬貨幣要如何交易;有些錢是官圓丞按照李○宸指示,我們各自匯給幣商等語(見4338偵卷第405頁)。
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中間提款或
轉帳都是基於買賣行為所操作,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虛擬貨幣款項;我領出95萬元,部分我自己使用,大概交一半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7至280頁)。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官圓丞、翁聖皓很久
,我們是房仲同事;我有在DF平台註冊,為了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從李○宸、 施政宏楊雅筑 等幣商,是透過官圓丞在場外跟他們買幣,我印象中有匯錢給黃瑞容、 黃秀卿 、楊雅筑,也有拿錢給官圓丞、李○宸,我打開DF平台就會看到錢包裡有幣進來;我不知道DF平台的交易紀錄背後是別人製作的,因為當時買賣結束後就會跳出紀錄;本案阮氏皇玲轉帳給我,我的認知就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我再轉帳48萬4千元給翁聖皓,應該是因為我跟翁聖皓買幣;我交易虛擬貨幣的利潤就是價差,如果有合資就按比例拆成;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我去提款或轉帳不是受官圓丞的指示;我和官圓丞是一起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12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李○宸,我以為我在DF平台從事
真正虛擬貨幣買賣,我一直認為我提領;匯款及轉帳的錢是我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6頁)。
⑥比較被告陳信瑞前後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先
是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帳的工作,然而於偵查卻改稱是合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是向翁聖皓買幣等語,則被告陳信瑞所辯前後反覆,也與共同被告官圓丞所稱是合資購買等語相矛盾(詳下述),可信性已屬有疑。況且,被告陳信瑞於本院審理中稱虛擬貨幣來源是透過官圓丞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得等語。而所謂「場外交易」是指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由買買雙方自行交易,則既然是場外交易,賣家轉讓、買家受讓虛擬貨幣時必然均會使用電子錢包,且因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只要有電子錢包地址,在網路上任何平台均可查詢該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此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者均會知悉的經驗,被告陳信瑞自不能諉為不知。但被告陳信瑞及其所謂之合資者官圓丞或翁聖皓,卻始終未能提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以實其說。至於被告陳信瑞及其辯護人雖有提出DF平台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55頁),然而被告陳信瑞也不否認DF平台是李○宸所操控、偽造的平台(僅抗辯不知情),則該資料是否可信,也有可疑。
⑵被告翁聖皓①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48萬4千元,是我代替幣商賣虛擬
貨幣給別人的錢,最後我們的錢都會交給官圓丞去跟幣商做結算;我賣48萬4千元虛擬貨幣可以拿到約1000元報酬,都是官圓丞拿報酬給我;陳信瑞會匯款給我,可能是他那邊虛擬貨幣賣完了,所以找我調幣;都是官圓丞跟幣商接洽,他會跟我說有虛擬貨幣到我帳戶,我再拿虛擬貨幣去賣,收到的錢再交給官圓丞;我們是跟幣商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見4338偵卷第31至32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信瑞、官圓丞是房仲業的同事;官圓
丞說他認識幣商,可以合作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投入50萬元,錢是交給官圓丞,幣商網站上我有帳號,登錄帳號會顯示交易紀錄;我們很多人將錢交給官圓丞,由官圓丞交給幣商,每天都有進行交易,將錢領出來;我不認識幣商等語(見4338偵卷第206至207頁)。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管提款或轉帳都是買賣行為上的操作
,本案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我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我把提款全部交給官圓丞,我還要再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8、280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國泰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我
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有在DF平台上註冊並交易泰達幣,並綁定我的國泰帳戶;陳信瑞本案轉帳48萬4千元到我國泰帳戶,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但轉帳到我帳戶大部分都是跟我買泰達幣,本案我會領款是因為當時銀行即將關門;我不認識幣商,我都是透過官圓丞幫我買幣,因為官圓丞說他認識的幣商說他說用現金買可以買到較低價的虛擬貨幣;我本案領錢是為了要買泰達幣,我拿給官圓丞請他幫我買泰達幣;我不認識李○宸,也不知道DF平台是被人為操控的網站,李○宸、官圓丞或陳信瑞沒有傳過教戰手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2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認識官圓丞、陳信瑞,我們是房仲
同事,我買賣虛擬貨幣是真實合法的交易,完全不知道平台是假的;陳信瑞轉帳到我帳戶的款項,是他跟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會將款項轉到我中信帳戶,是因為我跑業務的附近沒有國泰世華銀行,只有中國信託銀行,所以我轉到中信帳戶,我會提領是因為我想要用現金跟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如果我有拿錢給官圓丞,是因為我有拜託官圓丞幫我跟幣商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6頁)。⑥被告翁聖皓固然始終供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然而,其先是於
警偵訊稱:本案是與官圓丞、陳信瑞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本案陳信瑞轉帳48萬4千元是合資賣虛擬貨幣的錢,統一交給官圓丞跟幣商結算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本案陳信瑞轉帳48萬4千元是自己賣給陳信瑞的虛擬貨幣的錢等語,則被告翁聖皓所辯前後不一,可信性實屬有疑。況且,被告翁聖皓於本院審理中改變之辯解,也與共同被告官圓丞所稱是合資購買等語相矛盾(詳下述)。再者,無論是在任何交易平台、交易所、乃至於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必然需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讓,但被告翁聖皓或共犯官圓丞、陳信瑞均未能提出任何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是以被告翁聖皓所辯是否可信,顯為可疑。
⑶被告官圓丞①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和許呈盡會同時到dig(即DF平台)看
線上的掛單,找我們配合的幣商,我下單,對方的泰達幣就會打到我這邊,之後我會帶著總額現金到臺中市交流道附近的停車場,坐上對方的副駕駛座,把現金交給對方;只要掛單名稱是官圓丞、許呈盡、翁聖皓、鐘羿智、陳明(即陳信瑞)、 黃文男 、李國郡的帳號,幣商就會知道是我們這一組人要跟他們交易,再透過telegram進行場外交易;當日交易結束後,我們會集中把錢交給負責上去臺中跟幣商面交的人,我們是兩兩一組,輪流上去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420至423頁)。
②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和陳信瑞、翁聖皓一起集資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再個別到dig(即DF平台)掛賣虛擬貨幣,我如果看到陳信瑞、翁聖皓有賣出,我就會通知他們領錢出來,把錢拿給我,我再拿現金到台中找幣商購買泰達幣;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陳信瑞、翁聖皓交錢給我,我再到臺中找幣商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4073偵卷第19至22頁、4338偵卷第40至43頁)。
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的飛機帳號暱稱是「國民女超人」,
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建立的,我介紹 陳靖樺 給李○宸做助理,因為李○宸需要一個小幫手作文件編輯及文書資料,還要協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109年12月、110年1月的時候,李○宸有我們的DF帳號,李○宸自己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我從5、6月開始知道是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蒙騙檢警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310至312頁)。④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李○宸說房地產業績不好,要不要做虛擬
貨幣買賣,他教我們註冊帳號,我就找陳信瑞、翁聖皓、鐘羿智一起加入;我其他虛擬貨幣的案件也都與李○宸有關;李○宸會派人來收錢,他自己也有來收過;實際在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我,虛擬貨幣是存在平台裡等語(見4338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陳信瑞、翁聖皓
交給我的款項,都是交給李○宸買虛擬貨幣,交的數額要看李○宸當天通知我們可以賣給我們的數量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80頁)。
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陳信瑞認識7、8年了。
是朋友也是合作房地產的同事;李○宸於109年疫情期間,跟我說可以試試看投資泰達幣買賣,他介紹DF平台,我從109年11、12月間開始交易,看到獲利穩定,才分享給朋友,我找陳信瑞一起投資;李○宸教我如何註冊帳號,還有介紹幣商,包括證人施政宏、楊雅筑,也有跟李○宸買幣;陳信瑞有見過施政宏、李○宸;我們跟李○宸買幣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6頁);再改稱:陳信瑞不認識李○宸,陳信瑞買幣都是透過我;陳信瑞在DF平台的帳戶是他自己使用,我沒有代為操作,也沒有交給李○宸操作;我們賣一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至0.2元;我的暱稱是「國民女超人」,和李○宸、張瑞麟、陳靖樺於110年3、4月間成立「資料處理科」群組,張瑞麟暱稱是「 鴻智 」,李○宸暱稱是「 芭芥 」,陳靖樺暱稱是「IRIS」;李○宸說他需要助理做文書工作,我就介紹陳靖樺,聽說工作內容是做EXCEL表格;110年4月發現交易紀錄有缺漏,李○宸說抓出流水資料後他會給客服幫我們補漏掉的資料,所以才成立「資料處理科」群組統一把銀行資料丟在群組;陳信瑞和我們都不知道DF平台是事後製作的;我沒有看過張瑞麟隨身碟內的教戰手冊;我沒有將自己或陳信瑞的帳戶提供給李○宸或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至296頁)。
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宸告訴我可以拿錢做投資,同事們大
家一起出資做虛擬貨幣買賣投資,我不知道平台交易紀錄是李○宸可以控制的;我跟陳信瑞、翁聖皓有合資向李○宸、施政宏、楊雅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6頁)。
⑧被告官圓丞固然始終供稱是合資買賣虛擬貨幣,也稱虛擬貨
幣來源是場外交易。然而,縱然是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也必然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讓,但被告官圓丞或共犯陳信瑞、翁聖皓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況且,如果依照被告官圓丞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共犯陳信瑞、翁聖皓帳戶內轉帳、提款之金額都是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而該金額達百萬元以上,數額甚鉅,依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會留下轉帳紀錄、至少也會要有收據,以免日後發生買賣糾紛。但被告官圓丞卻捨棄銀行轉帳方式,反而以現金方式交易,更未留存任何收據,顯然不合常情。此外,被告官圓丞所辯合資購買等語,也與被告陳信瑞、翁聖皓於前揭⑴④⑤、⑵⑤等語相矛盾。從而,被告官圓丞所辯是否可信,顯為可疑。⑷被告呂紹遠①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晨麗國際」投資網站的廣告,與客
服人員互加LINE以後,與一名暱稱「鄭專員」的老師進行交易,並加入老師的LINE群組,依照老師的指示買入、賣出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晨麗國際」就是投資平台,我在該網站登入會員後下單;本案的100萬元是我按提領後,就轉帳到我中小企銀帳戶;現在已經找不到「晨麗國際」的網站,我換手機後,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本案我提領100萬元後,就做為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7631偵卷第9至1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林進寶;本案的100萬元,是網路路
上的老師教我投資虛擬貨幣、黃金,我在網站上按提領,網站就顯示已入帳,我去提領時就有該100萬元,老師說有投資方案,我就將這100萬元投入;我從2、3年前開始投資,對方說要在交易所交易,我不要,所以對方要我用無摺存款匯款;相關網站已經關閉了,我也退掉群組,我沒有留存匯款資料等語(見7613偵卷第83至84、97至98、107至108頁)。
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的錢都是我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
的錢;我在「晨麗國際」的網頁上按提領,就有100萬元匯到我戶頭,因為這是我自己的錢,我就領出來,後來有專員教我怎麼下注,我又把錢匯到「晨麗國際」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6頁)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起訴書上寫的任何人,我在網
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我在平台上按提領100萬元,他就打1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105頁)。
⑤被告呂紹遠固然始終供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然而,依照一般
生活經驗,無論是在任何交易平台、交易所進行交易,必然需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讓,但被告呂紹遠卻稱其沒有電子錢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呂紹遠又稱:其在「晨麗國際」的網頁上按提領,本案的100萬元就匯至其帳戶等語,則依照被告呂紹遠所述,本案100萬元是由「晨麗國際」平台系統轉帳,但實際上,本案100萬元卻是由共同被告林進寶私人之帳戶轉帳,則被告呂紹遠所辯,與交易明細不符,其可信性顯有可疑。
⑸被告林進寶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教人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
我就加入LINE群組,裡面有老師帶我們進出場做虛擬貨幣的價差,本案匯入我中小企銀帳戶的170萬元是我的獲利;我忘記平台名稱,我投資的是比特幣,我不知道比特幣如何換算成新臺幣;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本案100萬元轉帳給何人;我投入的本金是5至7萬元,跟著老師投資半年後獲利170萬元等語(見3718偵卷第11至15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匯款100萬元給呂紹遠,是因為我和呂紹
遠都在同一個比特幣群組,他是我的下線,這是他得到的獲利;我有看過呂紹遠,但不熟;我提領的70萬元是我投資比特幣的獲利;比特幣群組的老師說170萬元是獲利,要我領出來,老師委託我將100萬元轉給呂紹遠;我總共投資快10萬元等語(見7613偵卷第89至91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投資比特幣,他們
叫我拿5到10萬元出來投資,有老師指導我們如何操作買賣,老師說有贏錢的話,錢就會轉到我帳戶;我得到的錢就是我的獲利;本案匯到我帳戶的170萬元,其中70萬元是我的獲利,另外100萬元是老師看錯,他說他轉錯錢,叫我轉到呂紹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0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起訴書上寫的任何人,我在網
路上找到投資比特幣;我領出本案的170萬元以後,群組的老師說其中100萬元匯錯了,要我匯款到他給我的帳戶,老師說這個人也是投資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1頁)。
⑤被告林進寶固然始終供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然而,其先是於
偵查中稱:呂紹遠是其下線,轉帳100萬元是呂紹遠的獲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群組老師說他匯錯100萬元,要我匯款到他給我的帳戶等語,則被告林進寶所辯前後不一。況且,被告林進寶所辯內容,也與共同被告呂紹遠所稱是在「晨麗國際」的網頁上按提領等語,互相矛盾,則被告呂紹遠、林進寶所辯顯然可疑。
⒉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阮氏皇玲中信帳戶分別匯款至林進寶
中小企業帳戶或陳信瑞永豐帳戶後,被告林進寶、陳信瑞各於不到30分鐘、10分鐘之期間即轉帳、提領同等金額,被告呂紹遠、翁聖皓再各於收到款項後不到20分鐘、30分鐘之期間即提領同等金額。足見匯款、轉帳及提款時間前後密接,金額一致,均符合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轉帳、提款之特徵。反之,被告呂紹遠、林進寶雖均稱本案轉帳、提款是為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但既然是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依照自己的需求運用金錢,並不需要一收到款項就立即全額轉出或提領,但被告呂紹遠、林進寶卻是一收到款項就全額提領,顯然有違常情。此外,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均辯稱其獲利方式是買低賣高賺價差等語,則依其等所辯,其等需交給幣商的金額(買進價格)理應低於其等收到款項(賣出價格),因此被告陳信瑞、翁聖皓並無必要將收到的款項全額提領,只需將買進金額交給幣商即可。然而,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卻是將收到的款項全數轉帳及提領,益徵上開被告所辯均不合常情。
⒊卷內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如下:
⑴證人李○宸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MNS、DF平台的後
台權限,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平台是我買來的,是模仿真的虛擬貨幣平台,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款項金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資料處理科」群組的用途是為了要補做官圓丞那團的交易紀錄;張瑞麟扣案隨身碟內的教戰手冊是我做的,教導人頭帳戶遭受警方通知,應訊時使用來規避刑責的,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我跟官圓丞說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官圓丞也是這樣跟人家講,所以一定要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我買DF平台以後發連結給車手頭,讓他們註冊使用;一開始我真的用DF平台打幣給官圓丞,後來我跟官圓丞說先去領錢,幣的移轉由我們這邊處理,我沒有實際打幣給官圓丞,所以才會有張瑞麟小幫手的出現;張瑞麟是從109年12、110年1月開始做小幫手;我給官圓丞的利潤是總提領金額的1.2%,他怎麼跟下面拆我不知道;(問:你說官圓丞以為他在做虚擬貨幣的買賣,但為何利潤會是總提領金額的1.2%,他不會覺得奇怪嗎?)有些話不用去戳破,他似懂非懂;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陳靖樺來協助張瑞麟,陳靖樺先幫我初步整理交易明細,張瑞麟幫我確認,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306至312、325至328頁)。
⑵證人張瑞麟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從我和配偶的帳戶提款,是因為我在D
F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 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李○宸是詐欺集團,是從
110年3、4月間才知道,當時是要幫他整理銀行流水資料,他有給我固定格式,我依照他的格式編輯、整理等語(見4338偵卷第370至371頁)。
③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1月初就幫李○宸做流水資料等語(見4338偵卷第397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初認識李○宸,於110年3、4月
間認識陳靖樺,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都是在開庭之後才認識;李○宸於110年1月初找我工作,一開始是整理EXCEL檔,後來變成是銀行流水資料;(問:陳信瑞有無提供給妳銀行流水資料)幾乎都是李○宸給我,因為我的對口是李○宸;陳信瑞銀行帳戶的資料也是李○宸提供給我的;我有在DF平台交易過泰達幣1、2次,交易當下就會看到如本院卷一第321頁以下之DF平台交易畫面;「資料處理科」群組裡面帳號「鴻智」的人是我,另外還有「Iris」、「女超人」等,我不知道陳信瑞有沒有在群組內;當初會創設「資料處理科」群組,是因為李○宸跟我說高雄官圓丞的交易紀錄有遺漏,叫我幫忙整理,協助陳靖樺;當下李○宸是叫我整理明細,我是被收押後才知道交易紀錄是李○宸製作的;一開始李○宸有給我一個隨身碟,裡面有教戰手冊,我沒有傳給其他人;因為每家銀行交易明細的格式不一樣,我整理明細只是將銀行交易明細的資料整理成李○宸要的格式;我一開始問過李○宸這些資料是怎麼來的,李○宸叫我不要問太多;銀行資料都是李○宸給我的,官圓丞沒有給我,我整理好的資料也是丟在群組,李○宸會再利用我丟回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9頁);後改稱:我整理好的資料不是丟在「資料處理科」群組,是丟在「談情說愛」群組,群組內只有我跟李○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0頁)。
⑶證人張瑞麟另案扣押之隨身碟內,存有以下資料:
①抬頭為「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之檔
案,內容為教導如何應付檢警詢問之問題(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155、156、175頁)。
②隨身碟內也有多筆帳戶列表(見同上卷第157至173頁),包
括被告翁聖皓、陳信瑞、甚至是被告官圓丞之帳戶(見同上卷第158、163頁)。
③隨身碟內也存有許多看似是手機APP上交易訂單之截圖(見同
上卷第177至210頁),與被告陳信瑞提出交易截圖之格式相似(見本院卷一第321至455頁)。且被告張瑞麟上開隨身碟之資料夾在分類帳戶時,使用之名稱為「一車」、「二車」(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211至212頁),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稱之為「車」之習慣一致。
⑷證人張瑞麟扣案手機內以下群組對話:
①「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為暱稱「鴻智」、「芭芥」、「Iri
s」、「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248頁),核與被告張瑞麟自承其為「鴻智」,被告官圓丞自承其為「國民女超人」,並稱「芭芥」、「Iris」分別為李○宸、陳靖樺等情相符。其中,被告於群組內表示:「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他只能解釋收到錢」、「沒辦法解釋錢去哪裡」等語(見同上卷第266頁)。另外,被告也有表示「那個國泰有問題」、「要先趕資料」、「先拉給我」(見同上卷第264頁),「芭芥」又問:「 翁國 &翁●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行說明」【按:字樣模糊無法辨識者以●替代,以下同】,被告回答:「翁國一般好了」、「目前處理 鐘中 」、「更正翁沒ko」、「鐘的國泰2個改完時間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78頁)。
②「NEW下車總指揮」群組,有帳號詢問:「那如果警察問賣給
那一個人,我們怎麼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253頁);另有帳號表示:「謝●的再麻煩跟我說一下」、「他明天要做筆錄」,另有帳號回答:「好的」、「晚上給你」,之後傳送疑似APP交易紀錄(見同上卷第256至257頁)。③「●●寺先鋒」群組內,有帳號表示:「中部打擊犯罪,簡稱
中打」、「你們要保護好自己喔!」(見同上卷第199頁)。
④「番交易所」群組,有帳號整理目錄為「出庭完」、「待出庭」、「待說明」的姓名列表(見同上卷第202頁)。
⑤以上群組對話俱徵,李○宸與張瑞麟等人整理、製作交易紀錄
,目的在於應付檢警查緝,且被告官圓丞在其中一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豈會不知DF、MNS平台上的交易紀錄均為事後製作?⑸證人張瑞麟手機內另有與李○宸間之「談情說愛」群組中,被
告張貼訊息表示「3/16待辦事項⒈2月起所有出金紀錄…」(見同上卷第220頁),顯示李○宸、被告張瑞麟等人是在3月份才回頭製作2月份之交易紀錄。再者,「芭芥」詢問:「所以3月的都要新交易所嗎?」、「 阿彥 有請大海做一個跟mns一樣的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24頁),被告張瑞麟也表示「MNS代碼原本就是跟別人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之前MNS平台也是向他人購買的平台,且交易紀錄中的交易所名稱都是事後製作的,核與證人張瑞麟、李○宸所述相符。
⑹從而,依照證人李○宸所述內容,本案被告張瑞麟自109年12
月、110年1月起開始負責整理交易紀錄,當時被告官圓丞提款時,在DF平台上並無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是之後才製作紀錄,且其製作交易紀錄及向被告官圓丞提供教戰手冊,均是為了應付之後檢警的追查。核與證人張瑞麟所述在幫李○宸整理銀行資料等語,以及上開隨身碟資料顯示確實有製作教戰手冊、虛偽之交易紀錄,且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各有提供帳戶資料,暨上開群組對話顯示其等製作交易紀錄以應付查緝等情節相符。佐以張瑞麟雖承認有整理李○宸提供之銀行資料,但一開始因提領款項而被警方查獲時,仍然辯稱在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益徵所謂「在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是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事先約定之託辭。綜上,足認被告陳信瑞所提出之DF平台交易紀錄為李○宸及被告張瑞麟所整理、製作之虛偽交易紀錄,其與被告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所述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為事前約定好的卸責之詞。
⒋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雖分別請求傳喚證人阮氏皇玲
、黃秀卿、 魏士硯 、楊雅筑、施政宏,待證事項為證人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真的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查:⑴證人阮氏皇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本案告訴
人3人、李○宸或本案被告6人;有一個叫「 安安 」的越南人騙我,叫我拿我的中信帳戶和玉山銀行的帳戶給她,安安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叫我綁定約定帳戶,這些我都不懂,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什麼等語(見4338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⑵證人黃秀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宸或官圓丞、陳
信瑞,我只認識黃瑞容,他是我朋友,也有金錢上的往來,他跟我借錢,請朋友匯錢給我,我就牽扯到這件事;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一第457頁匯款20萬元到我合作金庫帳戶的匯款人陳明(即被告陳信瑞)我不認識,黃瑞容說這是他請朋友匯錢給我,他沒有說朋友的名字,我看金額對、匯款的期限對就好;我不認識在座的被告陳信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
⑶證人魏士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宸,我之前有在
網路上買賣過虛擬貨幣,但網站名稱是不是DF或MNS我不記得,我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有綁定我的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
317、319、453、455頁的畫面就是當初我看到的網站頁面;我忘記在交易之前,可不可以在平台上跟交易對象交談,我也忘記怎麼付款或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30頁)。
⑷證人楊雅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宸或官圓丞、翁
聖皓,我之前有買賣虛擬貨幣,我忘記網站名稱,我不記得虛擬貨幣的名稱,印象中是4個字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經辯護人詢問是否為泰達幣USDT,證人楊雅筑稱是,並證稱:我在網站上有綁定轉帳帳號;我買賣虛擬貨幣,對方匯錢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我的帳號;我有在那個網站上賣過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也是從那個網站下單買的,對方會跟我說匯款資料,我再轉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再改稱:網站會把帳號給我,我再匯款;本院卷一第303頁官圓丞匯款到我合作金庫帳戶的匯款單,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本院卷二第33頁交易明細顯示翁聖皓二度存款到我合作金庫帳戶,應該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翁聖皓要備註「代購手錶貨款」,因為我合作金庫帳戶是專做買賣虛擬貨幣;他們跟我買虛擬貨幣,網站會把虛擬貨幣給買方;我沒有把帳戶租給李○宸,也沒有把帳戶給李○宸使用;我在網站上買賣虛擬貨幣,不會特別去查帳戶是誰匯錢給我,因為網站類似第三方認證,就像在淘寶買東西,我下單付錢收到貨,官方確認我收到貨後,把錢打過去給賣家,類似這個概念;那個網站的頁面類似本院卷一第317、319、453頁的畫面;除了虛擬貨幣之外,我沒有買賣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我合庫帳戶內的款項有些會備註「精品代購」或「精品購入」、「代購產品預購金」、「客製貨款」、「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43頁)。
⑸證人施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宸,是玩Q點認識
的,他創Q點投資群,我投資結果錢拿不回來;我還有另外借他錢;後來Q點平台倒掉了,整個平台是詐騙;我本身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在MAICOIN、MAX交易所買賣,我沒有在DF、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做放款,官圓丞在3、4年前跟我借錢;本院卷一第301頁交易紀錄所示官圓丞轉帳10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我不確定有沒有這筆款項,也不記得用途;我印象中曾經跟官圓丞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是幣商;如果官圓丞有匯錢給我,有二種可能,一是還我錢,另一是跟我買賣,我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MAICOIN、MAX交易所都有交易紀錄,我要確認錢包地址;官圓丞會自己或請他同事交錢給我,90%、95%是要還我錢,剩下可能是跟我買幣;本院卷一第317頁所示DF網站,我沒有用過這個網址,我交易都是用電子錢包地址打虛擬貨幣,我沒有用過DF或MNS網站的交易機制跟官圓丞交易;如果官圓丞要委託我買幣,他就匯錢給我,我來幫他買,我再打虛擬貨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62頁)。
⑹比對各該證人證述可知:
①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之帳戶有分別與被告陳信瑞帳戶間有
金錢往來一節,業據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證述如前,並有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4338偵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此情固可認定。
然而,證人阮氏皇玲、黃秀卿均稱對為何會有轉帳紀錄、是否買賣虛擬貨幣等事項不知情,而無從佐證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等人所辯。
②證人魏士硯、楊雅筑雖有稱曾在平台上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且被告官圓丞曾匯款至楊雅筑之合作金庫帳戶一節,也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於被告翁聖皓與辯護人雖有主張翁聖皓曾2次匯款至楊雅筑之合作金庫帳戶,但被告翁聖皓及辯護人並未指明是哪一筆交易明細。縱然被告翁聖皓所辯曾匯款至楊雅筑之合作金庫帳戶一事為真,但證人魏士硯、楊雅筑均稱忘記平台名稱是否為DF、MNS,是以證人2人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是否為被告官圓丞等人所主張的DF、MNS平台,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魏士硯、楊雅筑雖稱曾交易虛擬貨幣,但證人魏士硯稱忘記付款、收款方式,證人楊雅筑更無法證述虛擬貨幣的名稱。如果證人魏士硯、楊雅筑真的有交易經驗,豈會忘記交易方式及虛擬貨幣名稱。尤其是證人楊雅筑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專供交易虛擬貨幣之用,而該帳戶交易紀錄多達900多筆(見本院卷二第13至67頁),如此大量的交易次數,身為交易當事人之證人楊雅筑豈會忘記?其次,如果證人楊雅筑真的是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買家付款時,頂多在備註欄註記是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即可,又何須在備註欄捏造「精品代購」或「精品購入」、「代購產品預購金」、「客製貨款」、「貨款」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5、17、25、31、33、39、41、45、49至53、61、65頁)?則證人魏士硯、楊雅筑是否真的交易過虛擬貨幣,愈顯可疑。再者,證人楊雅筑稱付款方式類似第三方認證,就像是在淘寶網站買賣,是買家確認收受商品後,再由淘寶網站付款給賣家,亦即,證人楊雅筑所稱之平台付款方式是由平台付款給虛擬貨幣賣家,然而,本案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卻為私人使用的帳戶,而非平台給付,足見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所辯與證人楊雅筑所述相矛盾。從而,證人魏士硯、楊雅筑證述內容既有以上可疑之處,自難以為有利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之認定。
③證人施政宏雖證稱曾與官圓丞交易虛擬貨幣,但又稱其交易
方式是以電子錢包轉讓虛擬貨幣等語。因此,如兩人確有交易,被告官圓丞應當有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以如果依照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之辯解,本案是買賣虛擬貨幣,則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豈會始終無法提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紀錄?益徵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所辯不實。
⒌被告官圓丞又另提出其與李○宸、施政宏間之匯款明細,以及
與李○宸間之借據、待證事項為被告官圓丞有向李○宸、施政宏購買虛擬貨幣(見4338偵卷第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345至365頁),然而,觀諸該等文件之日期,均發生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官圓丞本人也未主張該等文件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提款有關聯,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
所辯有以上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處,更與證人李○宸、張瑞麟之證述,及張瑞麟所有之隨身碟之文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不符,且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所提物證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也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因此,以上被告5人所辯均不足採。反之,如附表一所示林進寶中小企業帳戶或陳信瑞永豐帳戶收受匯款後,被告林進寶、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轉帳、提款及轉交時間密接、金額一致,不但符合車手特徵,也與證人李○宸、張瑞麟所述及上開隨身碟之文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車手頭,其等轉帳、提款及轉交款項,均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
五、被告張瑞麟被訴部分㈠被告張瑞麟歷次供述如下⒈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李○宸是詐欺集團,是從
110年3、4月間才知道;我是於110年1月到7月幫李○宸整理銀行流水資料,他有給我固定格式,我依照他的格式編輯、整理等語(見4338偵卷第370至371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1月初就幫李○宸做流水資料,我沒
注意李○宸是拿多久以前的資料給我;李○宸用飛機丟資料給我,我整理好丟回群組;我是將時間、日期、金額、帳號整理成同一格式;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知道是假的投資平台等語(見4338偵卷第397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間幫李○宸整理銀行流水
資料,虛擬貨幣買賣資料是李○宸做的,我是在110年1月中旬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277頁)。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宸於110年1月初找我工作
,一開始是整理EXCEL檔,後來變成是銀行流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頁)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110年4、5月間起依照李○宸之指示
整理帳戶資料,本案發生的時候我還沒有依照李○宸之指示整理帳戶資料,對於本案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7、411頁)。
⒍比對被告張瑞麟前後供述可知,被告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自110年1月初開始聽從李○宸指示整理帳戶交易明細,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自110年1月中旬起,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是自110年4、5月間起,足見被告張瑞麟隨著偵審程序之進行,不斷將開始犯行之期間往後延,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張瑞麟更改之辯解是否可信,顯有可疑。㈡證人李○宸於警詢時證稱:張瑞麟是我的幫手,負責整理交易
明細、整理交易紀錄,最後傳給我彙整,我一週給他3千至5千元當作薪水;張瑞麟是從109年12、110年1月開始做小幫手,我忘記張瑞麟什麼時候開始用帳戶領錢;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陳靖樺來協助張瑞麟,陳靖樺先幫我初步整理交易明細,張瑞麟幫我確認,再交給我等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309、326、328頁)。
㈢被告張瑞麟另案扣押之隨身碟內,存有許多看似是手機APP上
交易訂單之截圖,顯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交易紀錄。且交易時間最早從109年12月4日起(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190至194頁),核與證人李○宸證稱:張瑞麟是從109年12、110年1月開始做小幫手等與相符,足見被告張瑞麟聽從李○宸整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時間最早自109年12月間起,則本案匯款、轉帳時間均發生在110年1月4日,顯見被告張瑞麟此時已在李○宸之指揮下工作,而有參與本案之帳戶交易明細整理。
㈣至於證人官圓丞、李○宸蘇證稱另有陳靖樺協助整理交易紀錄
,但證人官圓丞也證述陳靖樺是自110年3、4月間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此外,別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人負責整理110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益徵本案是由被告張瑞麟負責整理帳戶交易明細。
㈤從而,被告張瑞麟辯稱是自110年4、5月起才開始證裡帳戶交
易明細等語,不但與自己先前供述相左,也與證人李○宸所述及扣案隨身碟資料不符。反之,證人李○宸證稱被告是自109年12、110年1月間起開始工作等語,與被告張瑞麟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自110年1月初起工作等語大致相符,也與扣案隨身碟內有偽造之109年12月間交易紀錄一致,堪認被告張瑞麟最早是參與整理109年12月間之資料,則本案發生於110年1月4日間,被告張瑞麟自有參與資料整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但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6人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6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㈢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6人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6人本案所涉罪名均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6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6人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得之贓款,均未達5百萬元,且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指揮及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李○宸、整理交易明細之被告張瑞麟、指揮車手之被告官圓丞、負責提款或轉帳之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呂紹遠、林進寶,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3人行騙,且除本案外,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8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㈡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騙取金錢後,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層層轉帳、提款再轉交之行為,且被告張瑞麟、共犯李○宸也各自負責整理帳戶交易明細、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查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6人所為均該當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林進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核被告呂紹遠、林進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㈠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與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6人也有如附
表所示共同參與數次轉帳、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上被告4人,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以上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紹遠、林進寶就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是同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進寶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1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林進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足認被告林進寶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林進寶表示請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16頁)。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林進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林進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然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張瑞麟、陳信瑞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不符合上述各該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6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人3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有別,是被告6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張瑞麟負責整理交易明細,使李○宸得以製造虛偽之交易
紀錄,且觀諸被告張瑞麟扣案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群組紀錄可知,被告張瑞麟明知集團車手將出庭應訊,仍積極配合整理交易明細(詳上述貳、四、㈢、⒊、⑷、①所示群組對話紀錄),企圖蒙騙檢警偵查,則被告張瑞麟之犯罪參與程度最為嚴重。又被告官圓丞負責指揮車手即被告陳信瑞、翁聖皓,是其犯罪參與程度次之。另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呂紹遠、林進寶負責依指示提款或轉帳,是其等犯罪參與程度類似,然被告呂紹遠、林進寶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其等犯行內涵較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嚴重。
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林進寶
另涉幫助洗錢案件,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均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而各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95至205、307至400頁),則被告林進寶、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之素行難稱良好。另被告呂紹遠並無前科,也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則被告呂紹遠素行尚可。
㈣被告6人於偵審階段均積極為「本案是買賣虛擬貨幣」之不實
陳述,且被告6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6人之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
㈤被告張瑞麟自述碩士畢業,現在做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6千
元,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2名未成年字女;被告陳信瑞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父母及因糖尿病截肢之祖母;被告翁聖皓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在家當學徒,月薪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因身體狀況三年內開刀5次,每月都要回診追蹤腸胃是否有癌症;被告官圓丞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做房屋仲介,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字女;被告呂紹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在服飾店打工,月薪約2萬5千元,有白血球病變,看病花費滿多,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被告林進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母親、近期因胃出血住院之祖父、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16、419頁)。
㈥本院綜合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6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㈦另就被告張瑞麟、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部分,審酌其等
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參與犯行,也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407頁),但其於警詢時自承一開始一周薪水3000元,後來工作變多,增加到一周8000元等語(見4338偵卷第371頁),核與證人李○宸所稱:我一週給他3千至5千元當作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309頁),足見被告張瑞麟因參與本案,當周可獲得薪水3000元,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如前,但均供稱:每顆泰達幣進價約28元,可賺取至少0.1元(被告陳信瑞、官圓丞部分)、0.2元(被告翁聖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易言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可依上開比例與各自所涉提款或收取金額相乘,則各自計算如下:
㈠被告陳信瑞本案提領金額共計95萬元,則其因本案可得3392
元【計算式:950000÷28×0.1≒3392,小數點以下捨棄】,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3392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翁聖皓本案提領及轉帳金額共計48萬4千元,則其因本案
可得3457元【計算式:484000÷28×0.2≒3457,小數點以下捨棄】,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3457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官圓丞本案收取再轉交金額共計143萬3千元,則其因本
案可得5117元【計算式:0000000÷28×0.1≒5117,小數點以下捨棄】,且無從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5117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呂紹遠、林進寶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信瑞、翁聖皓、官圓丞、呂紹遠、林進寶固各有轉帳、提領、收取及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但被告陳信瑞、翁聖皓供稱該等款項均交予被告官圓丞;又被告官圓丞將款項再交給李○宸;另被告呂紹遠、林進寶雖未曾供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但本案既是認定被告呂紹遠、林進寶僅是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被告呂紹遠、林進寶理應不會保有該等款項,而是交付上手。從而,以上被告5人固然經手如附表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號第二層資金流向第三層流向第四層流向最後分工1許文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致電佯稱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致許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公司合夥人、姐姐幫忙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⑴110年1月5日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148萬元林陞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陞義中小企銀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11時11分許,轉帳170萬元(含未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至林進寶中小企業帳戶①110年1月5日11時34分許,林進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先臨櫃提領100萬元,再於同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呂紹遠中小企銀行帳戶。110年1月5日11時57分許,呂紹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X②110年1月5日11時38分林進寶臨櫃提領70萬元。X⑵110年1月4日14時46分(起訴書載為30分)/70萬元阮氏皇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阮氏皇玲中信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4時50分許,轉帳143萬3千元至陳信瑞永豐帳戶①110年1月4日14時57分許,陳信瑞以手機轉帳48萬4千元至翁聖皓國泰帳戶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翁聖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4千元陳信瑞、翁聖皓於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給官圓丞,官圓丞則於不詳時間到台中市將水錢交給李○宸。2蘇萱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 黃建青 」之帳號佯稱:研究出彩券網頁漏洞可投資賺錢、須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儲值、錢就會進彩券網頁投資下注云云,致蘇萱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110年1月4日14時47分許/53萬元阮氏皇玲中信帳戶②110年1月4日14時58分許,陳信瑞以手機轉帳45萬元至陳信瑞中信帳戶110.01.0415:16陳明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45萬元3高翊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佯稱可用網路進行外匯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高翊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110年1月4日14時32分(起訴書載為20分)/26萬元阮氏皇玲中信帳戶③110年1月4日15時33分許,陳信瑞臨櫃提款50萬元X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張瑞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信瑞、翁聖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官圓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呂紹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林進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附表一編號2張瑞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陳信瑞、翁聖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官圓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附表一編號3張瑞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信瑞、翁聖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官圓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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