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更正為「
106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更正為「3張」,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bk-DMBDB、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句規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4號被告徐靖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吞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1次。
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徐靖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小包(共毛重0.92公克),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靖凱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吞食之方│││查中自白│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為警│││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室106年11月14日濫│A106602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告編號:│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KH/2017/B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行為。│├──┼─────────┼──────────────┤│3│現場查獲照片44張│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