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遂於同日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相關照片5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被告林建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里00
巷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自民國107年8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KTV,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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