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被告 李懿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5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58%),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未獲清償,被告自10
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623,208元及自10
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錢進貸)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案件基本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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