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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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8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被告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未發覺之該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8、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判罪執行紀錄,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毒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街○○巷口附近空地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謝文華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文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