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在」應更正為「接續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gm888」應更正為「gm8888」。
二、審酌被告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盈虧,與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第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在苗栗縣○○市○○里○○○街○○○號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網站(www.gm888.net),輸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進行上開賭博網站內之簽注棒球比賽,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購買儲值點數,再以點數下注,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點數並可以1比1之兌換比例,兌換回現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徐聖傑於105年12月21日,因將點數兌換回現金,自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 蔡旻修 (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萬3,750元至其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傑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旻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列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雖多次以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