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自稱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被告薛宇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君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薛宇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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