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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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分局鶴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經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志偉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幸未傷及他人,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被告邱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第2次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五谷宮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陳貴珍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與 傅煜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邱志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傅煜帆、陳貴珍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