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請人 賴文榮 相對人 王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7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4,8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上開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既已全部敗訴確定,則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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