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57號
原告鼎元鈦控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被告 劉俊凱 上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鼎元鈦控股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內「鼎元鈦控股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返還印章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所受利益之數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告如未能陳報,則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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