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珉德人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即清算人
黃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01號、94年度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45號、95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已併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
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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