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鄭曜棕 相對人 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間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伊已清償之金額不符,且票載發票日非實際借款日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頁)。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徵諸上揭判例意旨,並無抗告利益,是此部分之抗告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附表編號1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縱令屬實,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5年5月14日│210,000元│105年5月14日│0000000││││││(原審准許)│├─┼──────┼─────┼──────┼──────┤│2│105年4月20日│貳壹萬元│105年4月20日│566822││││││(原審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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